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3号

江传海、沈孝珍等与江敦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传海;沈孝珍;江敦磊;高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53号

原告:江传海,男,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沈孝珍,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敦磊,男,汉族,1995年4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高雯,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传海、沈孝珍诉被告江敦福、高雯、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敦磊、高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江敦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金满园小区院内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出警现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3849.25元,后变更为14829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六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4贴页;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评定费发票;7.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8.原告与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9.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11.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的证明;12.江敦磊驾驶证、浙A×××××车行驶证13.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14.原告沈孝珍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5.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6.医疗费发票7贴页。被告江敦磊未作答辩。被告高雯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休息期应不超过定残前一日97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被告江敦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金满园小区院内时,与原告江传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江传海和乘坐江传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沈孝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6201401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敦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江传海无责任;沈孝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观察科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2.随访;2014年8月23日江传海出院,出院当天即入住该院骨科三病区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6月,避免剧烈运动2.按计划康复训练3.门诊定期复查(1、3、6、9月),复查MRI,指导功能锻炼,2014年9月18日江传海出院,以上,原告江传海共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43690.73元(此款原告自付147元,被告江敦磊垫付43543.73元)。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1号《关于江传海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传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骨挫伤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江传海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天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沈孝珍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一周、必要时复查、随诊,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26.46元(此款被告江敦磊垫付)。另查明:被告江敦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雯,该车辆以高雯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江传海与明光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江传海在该公司从事铝合金工作,基本工资130元/日。2015年1月29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磊出具一份《证明》:江传海是我单位职工,自2013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铝合金制作安装等工作,平时居住单位宿舍,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4年8月19日江传海回乡办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江传海平均每月工资为4240.77元(每天141.36元)。2015年2月20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江传海为工作需要,平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里,本单位位于明光市体育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江敦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江传海、沈孝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江敦磊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高雯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敦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江传海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江传海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江传海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建筑业年均工资44677元(每天122.4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沈孝珍要求给付一周的误工费,有医嘱休息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江传海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6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合计46390.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390.7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29376元(240天×122.4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37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江敦磊承担,被告高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沈孝珍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9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合计3226.4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56.8元(7天×122.4元/天)、护理费508元(5天×101.6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传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3798元,合计103798元。(此款包含被告江敦磊垫付的医疗费43543.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390.7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孝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6.46元。(此款包含被告江敦磊垫付的医疗费2926.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孝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4.8元。

五、被告江敦磊、高雯连带赔偿原告江传海伤残评定费130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传海、沈孝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江敦磊、高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