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张群。 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继如,无业。 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生。 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胜利。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群与被告骆继如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被告骆继如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7日,被告骆继如申请追加许新生、蒋胜利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刚,被告骆继如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许新生的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被骆继如雇佣,骆继如安排原告在新城区小韩村拆迁安置房工地从事室内粉刷辅助工。2013年7月19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在运料时,被工地塔吊料斗碰到左上臂,骆继如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期间原告丈夫在医院照顾原告,住院49天。出院后,骆继如安排原告在家休息。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入院,2014年6月9日做二次手术,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034.1元,期间原告丈夫在医院照顾原告,住院20天。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6034.1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继如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是陶俊、蒋胜利的雇工。被告也是陶俊、蒋胜利的雇工,是施工队长。2、陶俊、蒋胜利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费17000多元。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于观察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塔吊斗撞伤,其自身也有过错。4、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许新生辩称,原告的诉状上明确显示是跟骆继如干活,而且是被工地的塔吊碰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在事故现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才导致伤残事件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许新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胜利辩称,1、原告并非是蒋胜利的工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从事室内粉刷,不属于危险工作,是在运料时被塔吊碰伤,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张群受骆继如雇佣,被安排至小韩村工地从事室内粉刷辅助工作,劳务报酬为每天80元。2013年7月19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张群在工地接料时被塔吊料斗碰到左上臂,后被骆继如及其他工友送至徐州仁慈医院,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肩部、肘部、前臂及腕部伸屈活动,患肢三月内不负重,2、远期神经损伤不能完全恢复可能,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加强营养,陪护,不适随诊。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左肘、腕及左手各指屈伸锻炼;2、术后三月注意保护左上肢,防止术后再骨折;3、不适随诊。两次共住院69天。张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200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034.1元,共计18034.1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骆继如给付张群16000元。张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刘某受骆继如雇佣,在建筑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00元。 小韩村工程是许新生挂靠南通四建的资质承包,后分包给蒋胜利,蒋胜利又分包给骆继如施工。张群受骆继如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接灰工作,报酬由骆继如发放。 本案在审理期间,张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张群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用281元,共计15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人刘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群受骆继如雇佣,在工作中被塔吊撞伤,骆继如对张群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骆继如抗辩张群受蒋胜利雇佣,张群和蒋胜利均不认可,骆继如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骆继如的抗辩不予采信。张群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张群承担10%的责任,骆继如承担90%的责任。许新生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蒋胜利个人,蒋胜利又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骆继如,许新生、蒋胜利对张群的损伤应当与骆继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群两次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8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2元(18元/天×69天)。关于误工费,骆继如主张张群的工资是蒋胜利发放,每天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蒋胜利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对骆继如的主张不予采信。张群要求每月按照4500元计算,而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工资为每天8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徐州地区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2周,误工费为23520元(80天/元×42周×7天/周)。关于护理费,张群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其护理人员刘某每天工资100元的标准计算,张群主张护理期限69天,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900元(100元/天×69天)。关于营养费,张群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400元(20元/天×10周×7天/周)。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群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296.1元,由骆继如赔偿90%,即46166.4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30166.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继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166.49元。 二、被告许新生、蒋胜利与被告骆继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581元,合计2661元,由原告负担1611元,被告骆继如、许新生、蒋胜利负担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骆继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温儒光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