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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龚沾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沾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47号罪犯龚沾祥,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沾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沾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龚沾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沾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严 开 英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