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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二初字第308号

袁跃杰与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李正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跃杰;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李正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袁跃杰,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新长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正茂。被告李正茂,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涛,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特别授权。第三人(追加)郑永辉,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太平寨17号,身份证号350420196804112038。

原告袁跃杰诉被告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李正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跃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中宁公司、李正茂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跃杰和其委托代理人刘保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郑永辉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跃杰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工地陆续提供钢材,货款经结算仍欠970000元。原告对该款多次催要,在2012年10月1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正茂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尚欠原告钢材款970000元并愿用豫G×××××汽车担保。被告所欠原告到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0000元及利息115124.38元,合计1085124.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宁公司、李正茂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供货合同,不存在欠款纠纷,欠条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另欠条上已经载明是李正茂代郑永辉给原告打的欠条,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郑永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跃杰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中宁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7万元至今未归还。2、证明1份,证明中宁公司因欠原告钢材款97万元,用豫G×××××商务车辆进行抵押。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中宁公司有效经营存在,李正茂自2011年7月18日至今为中宁公司法人。4、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被告进行了起诉。被告中宁公司、李正茂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声明1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郑永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3月23日依职权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涛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宁公司、李正茂对原告袁跃杰所举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中宁公司公章,与被告无关,另欠条上已经载明是李正茂代郑永辉给原告打的欠条,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袁跃杰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做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袁跃杰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称已还过部分款项无证据证明,原告并没有收到所还的任何款项。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3、4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所做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二被告所举声明1份,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9日,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茂向袁跃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跃杰钢材款玖拾柒万元整”,落款为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尾部注明李正茂代郑永辉。当日,李正茂还向袁跃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欠袁跃杰钢材款,暂押商务车一辆,车号豫G×××××”,落款为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袁跃杰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中宁公司及李正茂支付上述钢材款970000元及利息115125.3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合计1085124.38元。庭审中,中宁公司和李正茂委托代理人穆涛虽称欠条是李正茂代郑永辉所打,上述钢材款970000元已由中宁公司、李正茂和郑永辉陆续向袁跃杰支付完毕,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茂向袁跃杰出具欠条,中宁公司及李正茂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中宁公司与李正茂否认与袁跃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称欠条系代郑永辉所打,但李正茂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欠袁跃杰钢材款”,且以中宁公司名义落款,虽欠条未加盖中宁公司印章,李正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欺诈等违背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李正茂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李正茂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中宁公司名义出具“欠袁跃杰钢材款玖拾柒万元整”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中宁公司应当对李正茂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综上,对袁跃杰要求中宁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跃杰请求利息115125.38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袁跃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袁跃杰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袁跃杰要求李正茂偿还货款和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宁公司、李正茂所称欠条系代郑永辉所打,该欠款与其无关,且欠款已由中宁公司、李正茂及郑永辉陆续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袁跃杰存在不当得利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跃杰钢材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袁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3020元,由袁跃杰承担154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中宁钢材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