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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02号

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堵仁良、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堵仁良,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堵仁良,男,汉族,1963年7月7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大丁村4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堵仁良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

一、2014年7月11日,锦明公司出具《欠款》一份,载明:今欠到华仁建设集团(金海荣项目部)金海荣部钢材及借款利息240万元。同日,锦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金海荣在锦明公司开发的紫金新城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由于锦明公司的原因,未支付给华仁建设集团金海荣项目部工程款,导致金海荣在钢材及借款,直接产生利息为240万元,现由锦明公司支付。

二、2014年9月19日,华仁公司堵仁良项目部堵仁良;锦明房产公司王国栋;金荣公司陆有超、童昌月,三方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11日金荣公司与锦明公司签订的240万利息款项已共认为事实,并由锦明公司归还,堵仁良作为担保方担保支付。

三、2014年10月8日,担保方堵仁良;建设方锦明公司;施工方金荣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由金荣公司承建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及其对应的地下室土建工程,因建设单位锦明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经双方协商,锦明公司一次性补贴50万元给金荣公司。

四、金荣公司建设施工的商品住宅第60号地块二期工程28#、29#、30#、31#房工程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荣公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属该院辖区,现金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堵仁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堵仁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金荣公司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堵仁良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