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郓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李洪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王金旺,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李洪国与被告王金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国、被告王金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国诉称,2014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沙子,当时约定原告卖给被告沙子,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后来因被告去了外地,未能支付原告现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沙子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5200元沙子款的欠条,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32200元沙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旺偿还原告沙子款32200元。 被告王金旺辨称,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2200元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不能确定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原告李洪国多次向被告王金旺出售沙子。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沙子款35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条欠款始日:2014年6月17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贰百元整¥35200欠款事由沙子欠款单位或个人章王金旺”。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下欠32200元沙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沙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沙子款。被告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沙子款3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国沙子款3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王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洪敏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