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飞,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飞及其辩护人吴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大飞及其家人在郸城县双楼乡张庙行政村朱庄村与村民张明礼及其家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张大飞将张明礼的母亲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孙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