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88号
原告:鲍国高,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国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鲍国高申请对苏XXXX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国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人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鲍国高诉称:2015年1月10日,其驾驶苏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536KM+20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刮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发生翻车,造成其本人及车上乘客方云花、盛国珍、王友琴受伤,该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苏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1591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苏XXXX轿车经评估车损为135058元,其支付评估费4000元。故诉请判决人保扬州分公司赔付路损10748元、施救费850元、车损135058元、评估费4000元、车上人员方云花医药费1143.87元、王友琴医药费1524.5元、盛国珍医药费1747.89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57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1、鲍国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其报案,其未能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故有权拒赔;2、对鲍国高主张的路损赔偿、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付;3、评估费4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4、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不同意赔付盛国珍的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鲍国高作为被保险人为苏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159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座保险金额分别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2015年1月10日14时20分,鲍国高驾驶苏XXXX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36KM+200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挂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发生翻车,造成鲍国高及车上乘客方云花、盛国珍、王友琴四人受伤,该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鲍国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客方云花、盛国珍、王友琴分别在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各用去医疗费1136.27元、1714.29元、1525.41元,医生建议盛国珍休息一周。鲍国高支付了三人上述的医疗费、盛国珍误工费200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850元、路损赔偿款10748元。 诉讼中,鲍国高申请对苏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35058元,鲍国高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鲍国高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路损赔偿发票、方云花、盛国珍、王友琴医药费发票、病历、疾病诊断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扬州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扬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关于赔付金额: 一、车损的赔付数额。鲍国高申请本院对车损进行评估,本院按评估程序选定由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苏XXXX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价值135058元,能够证明该车的车损数额。至于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鲍国高未及时报案,其有权拒赔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能够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人保扬州分公司应按135058元赔付车损价值。 二、评估费的赔付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鲍国高已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扬州分公司应承担。 三、车上人员的赔付数额。鲍国高已为车上人员(乘客)方云花、盛国珍、王友琴各支付医疗费1136.27元、1714.29元、1525.41元,合计4375元人保扬州分公司应赔付。至于人保扬州分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盛国珍的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302元,每日66元×7=462元计算,人保扬州分公司也应赔付。对鲍国高诉请赔付盛国珍误工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路损赔偿、施救费赔付的数额。对路损赔偿10748元、施救费850元人保扬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赔付。 对人保扬州分公司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车损135058元、评估费4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4375元、误工费462元、路损10748元、施救费850元,合计155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鲍国高保险金155493元; 二、驳回原告鲍国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程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霖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兑现款汇至: 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 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备注:(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88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