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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302号

陈小东与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东;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4302号

原告:陈小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3号楼B-105号。

法定代表人:丁大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金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小东与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东、被告二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金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强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东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强胜公司承建了唐山市丰润区中建城御和天下二期工程。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强胜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学习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强胜公司承建的工程中205、206号楼提供建筑器材。后原告按被告强胜公司施工需求,陆续提供了建筑器材,该被告使用后也相继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但被告强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至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203612.66元,还有钢管13131米、扣件13078个、油托1601根、碗扣771米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203612.66元及违约金60000元,退还钢管13131米、扣件13078个、油托1601根、碗扣771米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318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二局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本案租赁费和丢失器材损失的给付责任。 被告强胜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强胜公司和原告没有租赁业务,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强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原告起初诉状中是2013年6月5日签订合同,后又称是笔误,应为2014年6月5日,而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为何也是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5日强胜公司并没有和中建城签订任何合同,更谈不上与原告有任何合同,被告请求法庭对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王学习挂靠强胜公司是事实,但强胜公司没有授权王学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二局三公司辩称,被告二局三公司是中建城御和天下二期工程总承包商,强胜公司分包了其中205、206号楼结构工程,王学习系强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合法的委托手续。2014年8月24或25日,王学习在二局三公司支付给强胜公司120万元后,携该款潜逃。王学习潜逃后,该工程属于停工状态。2014年8月26日,二局三公司同强胜公司解除合同。原告系强胜公司的材料商,双方纠纷应该由原告和强胜公司自行处理,与二局三公司无关。另外,二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提供材料的说明,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丢失的材料和强胜公司施工期间的租赁费均与二局三公司无关。二局三公司同强胜公司并未办理结算,因为强胜公司严重违约,二局三公司会对其提起索赔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二局三公司承建了唐山市丰润区中建城御和天下二期工程,后被告二局三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高层住宅三标段全部土建结构施工分包给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凯公司)。川凯公司在施工期间租用了原告陈小东的建筑器材。2014年6月4日,川凯公司因故在尚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当日川凯公司与被告二局三公司签订了施工退场协议,协议约定:川凯公司于3日内全面撤出施工现场;川凯公司现场所有材料不退场,川凯公司租赁原告陈小东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共产生租赁费32万元,川凯公司授权二局三公司将此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小东。原告陈小东亦在前述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6月5日,被告强胜公司接手承建川凯公司剩余的中建城二期高层住宅工程三标段全部土建结构施工,并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二局三公司补签了土建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强胜公司派驻工地代表王学习全权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一切事宜;工程工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 2014年6月5日,王学习以被告强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横杆租赁价格为每日每米0.02元、立杆为每日每米0.02元、钢管每日每米0.01元、扣件每日每套0.008元、油托每日每根0.25元;横杆丢失赔偿价格为每米25元、立杆为每米25元、钢管为每米15元、扣件为每套6元、油托为每根15元;租期超过一个月,承租方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及费用,要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发料单据、退料单据、费用结算表、承租方出具的证明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诉讼机构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出租方租赁给强胜公司的建筑器材数量以川凯公司至2014年6月5日未退还出租方的建筑器材数量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强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川凯公司退场时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并在使用过程中退还了少部分器材。 2014年8月26日,因王学习携工程款失踪,被告强胜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二局三公司与被告强胜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因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但双方仍需履行已完成合同部分所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待王学习归案后进行合同清算工作等内容。 2014年10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二局三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同川凯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2万元,依据二局三公司与川凯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由二局三公司承担;强胜公司施工范围内欠原告租赁费由强胜公司承担,包含丢失所产生的费用,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强胜公司退场后剩余工程中,原告继续提供材料(以最终退场数量为准)租赁所产生的费用由二局三公司承担等内容。后被告二局三公司组织了后续工程施工,并继续使用原告建筑器材,至2014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器材。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租赁价格和提、退货单据,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共应产生租金为203612.66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租赁的建筑器材共应产生租金183879.13元;至今原告尚有钢管13131米、扣件13078个、油托1601根、碗扣(即横杆、立杆)771米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提、退货单、土建结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考勤表、施工退场协议书、协议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学习以被告强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虽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强胜公司公章,但王学习系被告强胜公司派驻工地全权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的一切事宜之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工作范围,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作为企业法人的被告强胜公司承担。

被告强胜公司与被告二局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此后被告强胜公司已不再施工,亦不能视为其继续使用原告建筑器材,故其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仅应计算至该日期,即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租赁的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183879.13元。

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租赁费的给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系与被告强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原告的建筑器材在该期间实际由被告强胜公司使用,故被告二局三公司对被告强胜公司使用原告器材期间的租赁费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与被告强胜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所欠租赁费数额,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5969.78元(183879.13元×25%)。二被告在解除施工合同时未对原告尚在工地使用的建筑器材进行清点登记,被告二局三公司即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原告建筑器材,且最后由其完成了退货,对原告未退还器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自身无关,故该损失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局三公司虽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丢失所产生的费用由强胜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属双方对第三人应承担义务的确认,并且后来未得到该第三人认可,故该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违约金、退还建筑器材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退还器材损失应为318723元(15元×13131米+6元×13078个+15元×1601根+25元×771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东租赁费183879.13元、违约金45969.78元; 二、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钢管13131米、扣件13078个、油托1601根、碗扣771米或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损失318723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唐山市强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山

审 判 员  窦广同

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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