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系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徐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徐春明在诉讼期间已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义务,并自愿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春明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虞淇钧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谢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