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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55号

王吕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0-08-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吕,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沈丘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浙江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王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吕驾驶两轮摩托车顺S210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郸城县钱店镇杨寨种羊繁殖厂门口时,与自东向西进入公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胡社相撞,造成胡社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吕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胡某、王某1、韩某、周某、晋某1、晋某2、王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47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吕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超杰

审判员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