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东沙村。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勇。被告蒋素吇。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钱技平、蒋晓飞、被告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德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美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福达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德美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勇、蒋素吇向我行提供了孙勇、蒋素吇联名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为德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足额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屡次催要,德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还息,保证人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德美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27744.96元,利息295198.1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717元;2、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承担。被告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德美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美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按月结息,如德美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福达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愿意为德美公司欠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孙勇、蒋素吇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了孙勇、蒋素吇签署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且蒋素吇认可孙勇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德美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遂向德美公司按期足额发放了4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执行年利率7.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德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德美公司结欠贷款本金3927744.96元,利息295198.13元。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钱技平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86717元。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德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孙勇、蒋素吇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德美公司按约足额出借40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德美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德美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德美公司、福达公司、孙勇、蒋素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27744.96元,利息295198.13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及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717元。
三、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孙勇、蒋素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78元,由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常州福达电子有限公司、孙勇、蒋素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魁山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