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金新川。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萍。
原告金新川与被告吴江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川及委托代理人杜建华,被告吴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川诉称,我与被告在1989年1月31日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双方的经济也由被告管理控制,我生病时被告也不给予应有的照顾,常怀疑我有外遇,无休止的发生争吵。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定20万元),平均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并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萍答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今后遇事我会和原告多沟通。因此,我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金璐正(现系长沙医学院大三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已共同走过了26年的婚姻生活,应当有着深厚的感情生活,但却因遇事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新川与被告吴江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