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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旺苍非执审字第93号

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诗斌、张菊英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执行人,何诗斌,张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旺苍非执审字第93号申请人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向荣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XX,54岁,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冯卫先,58岁,汉族,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法股副股长。

被执行人:何诗斌,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汉族,住旺苍县。

被执行人:张菊英,女,生于1979年9月25日,汉族,住旺苍县五权镇。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何诗斌、张菊英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旺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旺人口征决(2014)第110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乐天

审 判 员  孔 兵

人民陪审员  吴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