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秦某1,男,201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秦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昭鑫,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北三幢东起1-6间1-3层。
负责人:黄湧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桂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勇,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1诉被告陈昭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1申请追加被告刘小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小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华,被告陈昭鑫、陈昭鑫的委托代理人方鸿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璇、刘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21分左右,原告秦某1之父秦某2搭乘被告刘小勇驾驶的渝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刘小勇驾驶的渝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市区××路南山路段(普宁吉祥岛KTV酒店前面路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昭鑫驾驶的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2、被告刘小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某2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不幸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死亡约需证明书载明秦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疝,引起脑疝的疾病或情况是颅脑外伤。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昭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不承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某1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40295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4天=1568元;2.丧葬费5568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78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16年÷2人=179170.8元;4.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0000元。以上共计853115元。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743115元,由被告陈昭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昭鑫赔偿原告秦某1297246元。此外,请求被告陈昭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三项赔偿金额总计507246元。其中,请求被告陈昭鑫赔偿2972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陈昭鑫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秦某1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昭鑫向原告秦某1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赔偿金共507246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先予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秦某1申请追加被告刘小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某1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5758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4天=2239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6年÷2人=192844.8元;4.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661801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6557.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共计10531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9943115元的35%,即3300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陈昭鑫承担责任。原告秦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5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刘小勇、陈昭鑫承担责任;2.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090元(总额1053115元,其中613025元的损失已由原告与被告刘小勇协商解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陈昭鑫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秦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秦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四川省大竹县朝阳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大竹县朝阳乡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大竹县朝阳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东柳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秦某2与刘某同居期间生育原告秦某11个孩子,秦某2的父母已先于秦某2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小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昭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不承担责任。4.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秦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4月4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5.秦志全常住人口登记卡、秦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秦某2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秦某2的身份信息,秦某2生前系城镇居民。6.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马岗经济联合社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证明、房租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秦某1与其父秦某2、其母刘某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租住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港福源三巷17号,秦某2、刘某一直从事服装批发生意。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昭鑫驾驶的车辆情况及其准驾车型。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昭鑫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9.秦某2在普宁华侨医院的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秦某2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0310.67元。10.交通费发票22份、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情况,还有部分费用没有单据证明,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陈昭鑫辩称:1.被告陈昭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秦某1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秦某1直接理赔。2.被告陈昭鑫已向原告秦某1支付85200元,原告秦某1的诉讼请求应该剔除该部分费用,同时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昭鑫已向原告秦某1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理赔。3.原告秦某1诉请被告陈昭鑫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4.原告秦某1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被告陈昭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昭鑫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昭鑫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陈昭鑫具备驾驶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3.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8份,证明被告陈昭鑫在死者秦某2住院期间,先后预缴了医疗费60400元。4.药品销售单1份,证明应原告秦某1及医院要求,被告陈昭鑫外购4支人血白蛋白(花费2800元)抢救死者秦某2。5.收条2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昭鑫支付秦某2医疗费2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昭鑫支付秦某2丧葬费2万元;共支付22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存在另外一伤者被告刘小勇,其应得赔偿,请求法院后续审理查明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配;2.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仅负次要责任,只认可按30%计算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秦某1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秦某1补充提交死者的法医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4.原告秦某1所要求的各项具体损失中:原告秦某1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死者秦某2生前工作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按其户籍性质的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秦某1所变更的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直接按照我省的标准更正计算;原告秦某1所要求的丧葬事宜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3万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勇辩称:1.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被告刘小勇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刘小勇已赔偿受害者10万元,双方的赔偿责任终结,应当驳回原告秦某1对被告刘小勇的诉讼请求。3.被告刘小勇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之一,因被告刘小勇目前仍在治疗中,应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给被告刘小勇。被告刘小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申请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小勇与原告秦某1已达成协议,已赔偿受害者10万元,双方的赔偿责任终结,应当驳回原告秦某1对被告刘小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21分左右,被告刘小勇驾驶渝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秦某1的父亲秦某2)行驶至广东省××市区××路南山路段(普宁吉祥岛KTV酒店前面路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陈昭鑫驾驶的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2、被告刘小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勇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复杂的城市路段时,没有效降低行驶速度,越过双实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继续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昭鑫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秦某2在此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秦某2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花费医疗费60310.67元(被告陈昭鑫垫付)及外购人血白蛋白4支,花费2800元(被告陈昭鑫支付)。经医院医嘱,秦某2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秦某2因颅脑外伤导致脑疝死亡。2014年4月4日,秦某2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
三、被告陈昭鑫系肇事车辆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陈昭鑫就肇事车辆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陈昭鑫。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渝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刘小勇。
四、秦某2与刘某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8日生育原告秦某11名子女。秦某2没有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其他子女。秦某2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秦某2现有亲属有胞兄秦志全、胞姐秦志珍、胞姐秦志英。秦某2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秦某2、刘某与原告秦某1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马岗福源三巷17号租房居住,秦某2与刘某从事服装批发业生意。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昭鑫已支付秦某2的医疗费60400元、花费2800元外购4支人血白蛋白用于秦某2的治疗、2014年3月14日支付秦某2医疗费2000元、支付秦某2丧葬费2万元,共计支付死者秦某2各项费用85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秦某1。发生事故后,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刘小勇就秦某2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秦某2死亡的各种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刘小勇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秦某1100000元,原告秦某1不再请求被告刘小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勇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赔偿款80000元。
六、事故伤者被告刘小勇已就本案赔偿事宜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小勇应得的赔偿款为378602.57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为97522.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款为278179.91元。
七、本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小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秦某2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秦某1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结合原告秦某1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秦某1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110.67元。原告秦某1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明秦某2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031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昭鑫主张其花费2800元外购4支人血白蛋白用于秦某2的治疗,原告秦某1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1应得的医疗费为63110.67元。2.误工费:1161.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某2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13天计算,原告秦某1主张按14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1不能举证证明秦某2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秦某2的误工费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年×13天=1161.05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某1主张误工费按59345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4.死亡赔偿金:843814.4元。原告秦某1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包括:(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40.4元。秦某2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秦某1(2012年2月8日出生,需扶养15年11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年×15年11个月÷2人=191840.4元。综上,原告秦某1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合计651974元+191840.4元=843814.4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秦某1虽然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但考虑原告秦某1的亲属住址与其就医地点、办理丧葬事宜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其亲属前往医院、火葬场等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酌定为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陈昭鑫的行为导致秦某2死亡,给原告秦某1造成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秦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为以不超过3万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某1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秦某1应得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6758.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33647.9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63110.6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秦某1与伤者被告刘小勇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赔偿款总额为63110.67元+97522.66元=160633.3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各方占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原告秦某163110.67元÷160633.33元×10000元=3928.87元;被告刘小勇97522.66元÷160633.33元×10000元=6071.13元。
原告秦某1与被告刘小勇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款总额为933647.95元+268360.72元=1202008.67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各方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分别为:原告秦某1933647.95元÷1202008.67元×110000元=85441.38元;被告刘小勇268360.72元÷1202008.67元×110000元=24558.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13928.87元+85441.38元=89370.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小勇6071.13元+24558.62元=30629.75元。原告秦某1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96758.62元-89370.25元=907388.37元。被告刘小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68783.38元-30629.75元=33815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秦某1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小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昭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小勇应对原告秦某1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7388.37元×70%=635171.86元。被告陈昭鑫应对原告秦某1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7388.37元×30%=272216.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足额赔偿各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小勇101446.09元,赔偿原告秦某1272216.51元。原告秦某1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刘小勇就秦某2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秦某2死亡的各种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被告刘小勇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秦某1100000元,原告秦某1不再请求被告刘小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小勇按协议支付给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赔偿款80000元。
原告秦某1与被告刘小勇之间的上述协议,属于双方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秦某1主张被告刘小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189370.25元,抵除被告陈昭鑫已垫付的85200元,尚欠4170.25元;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1272216.51元。原告秦某1的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昭鑫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原告秦某1主张判令被告陈昭鑫、刘小勇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14170.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1272216.51元三、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原告秦某1已缴纳),由原告秦某1负担2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