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1号

常德秀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德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11号罪犯常德秀,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德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常德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德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常德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德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代理

审判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