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白书明,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屯留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屯留县郭村口盼盼防盗门门市。被告牛海胜,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原告白书明与被告牛海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明、被告牛海胜及原、被告双方申请证人于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书明诉称:2014年3月,被告经于水旺介绍到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定作防盗门三个,原告如约给被告安装好防盗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门款,尚欠95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套装门款95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的误工损失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海胜辩称: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经朋友于水旺介绍到原告处定作防盗门,双方约定定作厂家为浙江的门,正月十七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量好尺寸后,计算价格为20700元,正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来经设计三个门又少了30cm,原告也做了二次测量,但原告未提价格之事。一个月后,原告将门送到,被告发现送货车是河南车,但被告不太确定,后因门槛不合适,又重新换做,当门槛送回来后,被告发现确实是河南门不是浙江门,安装时被告问原告,原告未对此事做任何解释,后来原告只是向被告要剩下的钱,碍于朋友的面子,被告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将河南门充当浙江门欺诈被告,应承担欺诈责任。被告的要求是原告必须按当时所说的为被告安装浙江门,钱不会欠原告。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经朋友于水旺介绍到原告处定作盼盼防盗门,正月十七日原告到被告家中量好尺寸后,双方约定定作价格为20700元的浙江门,正月十八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约一个月后,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盗门,但安装的为河南门,非浙江门,安装好后,原告称门总价格为24500元,被告未作表示约十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门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防盗门,双方所约定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所定作的防盗门擅自更换厂家,对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更换后防盗门与更换前防盗门的质量差异及价格差价,且该门已实际安装完毕,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作价格,双方原约定为20700元,现原告称价格为24500元,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曾同意该价格,故被告应按原约定价格履行,即除已支付的15000元外,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700元。
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书明防盗门款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元,由原告白书明承担25元,被告牛海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 艳
审判员 张先成
审判员 张宏武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申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