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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05民初2259号

王开与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开;雷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259号

原告:王开,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磊,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与被告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刘智,被告雷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广州奥谷组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奥谷组公司)2.5%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同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署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再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奥谷组2.5%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但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故一直未能完成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退股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前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分批进行退回,其中利息从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如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本息的,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否则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于被告逾期退还本息,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被告就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以年利率20%收取利息。但直至2018年8月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还款保证书》,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确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并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最后宽限至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否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本金和利息的合计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37087.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37087.5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已还款3722056元,剩余本金应为1277944元。2、2015年4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176115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3、利息应以各还款时间节点的实际本金作为基数,其中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年利率为15%,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6.6%,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6.6%,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的有关规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1),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奥谷组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受让股权。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2),约定被告向原告再转让其所持奥谷组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受让股权。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5年2月14日以及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协议如下:

一、因甲乙双方原因,未能实现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自2015年12月11日(当日首笔退股款本金500000元到达乙方账户)解除。

二、鉴于乙方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3000000元购股款给甲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以下约定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款项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分批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

三、利息从乙方购股款到达之日起计至甲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并在最后一批退股款到达之日一次性结清。假如甲方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退股款本息,则全部退股款利息以年利率13%计算,假如甲方不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退股款本息,则全部退股款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退股协议》,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被告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假如甲方逾期未能全部偿还本息,则截止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以年利率20%收取利息。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8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保证书》,内容为:依照相关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3055395元,该笔借款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双方约定以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还款,至今甲方向乙方还款共计4笔600000元;即2017年7月24日归还200000元,2018年2月1日归还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归还100000元,2018年5月19日归还1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按照以下计划还清余下全部欠款及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在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不少于200000元;2、在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不少于500000元;3、在2018年10月31日前结清该笔借款所有剩余款项。4、宽限期约定:如因特殊原因,甲方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前履约完毕,乙方给予甲方一个月的宽限期,甲方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该笔借款所有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一旦甲方未能在宽限期即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乙方将向甲方以追加罚息的方式继续追讨本息,并且保留向法院提出起诉的权利。追加罚息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逾期未还之本金和利息的合计数将以年利率25%计算利息。甲方提供其本人名下物业即天津市丽水区东丽大道6幢1门2004室作为本协议履约担保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款项情况提交了邮件往来截图及邮件附件“奥谷组雷总”,邮件截图显示发件人“凯歌”,发送时间2016年10月16日,收件人“雷磊”,主题:雷总您好,请查收以下附件,谢谢!附件内容为:支出5000000元,收入280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0元,未支付利息855395元,合计3055395元。依照协议上述3055395元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一天利息为1674元),请您尽快归还全部本息,谢谢!诉讼中,被告对邮件及邮件附件陈述称该邮箱是奥谷组公司所有及使用,被告没有收到、看到该邮件,也没有回复原告。原告回应称该邮箱是被告和原告对账使用,之前有其他邮件往来,被告称未打开不属实,事后被告公司财务发送邮件与原告核实。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向原告转款记录如下: 序号 日期 被告向原告转款金额 原告关于收到款项的陈述 1 2015年4月16日 14000 咨询服务费 2 2015-5-4 24000 案外款项 3 2015-5-22 36000 咨询服务费 4 2015-5-28 60000 咨询服务费 5 2015-10-18 12000 购买灵芝费 6 2015-12-11 500000 7 2015-12-25 1000000 8 2015-12-25 500000 9 2015-12-31 12000 咨询服务费 10 2016-3-22 300000 11 2016-5-12 300000 12 2016-5-18 200000 13 2016-7-18 6000 购买灵芝费 14 2017-1-7 6000 购买灵芝费 15 2017-7-24 200000 16 2018-2-1 200000 17 2018-2-12 100000 18 2018-5-19 50000 19 2018-5-19 50000 20 2018-7-6 50000 案外款项 21 2018-11-23 20000 22 2019-1-28 50000 23 2019-2-3 50000 24 2019-4-12 50000 25 2019-7-9 30000 26 2019-7-9 23056 原告为证明其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2015年4月15日,原:您好,您的账户市值77万,原值70万,盈利7万,20%为1.4万。被:好的,我如何转账给你。2015年5月20日,原:您好,您的账户市值145万,原值77万+50=127万,盈利18万,20%为3.6万。被:OK。2015年5月27日,原:您好,您的账户市值175万,原值145万,盈利30万,20%为6万。被:已汇6万。2015年10月14日,原:是的,12000元即6箱,因公司要求股东本人提货,因此我提货后给您。被:好的,麻烦你。原:款到即可提货。2015年12月31日,原:雷总,今天按原计划买灵芝吗?

被告:语音。原:好的,我下午送过来。被:语音。原:好,收到12000了。2016年7月18日,原:2000元一箱。被:你建议一个人的量一次买几箱合适。原:3箱。被:好,明白。账号发给我。原:收到6000元,请问发货地址。被:麻烦王总。2017年1月7日,原:2000元一箱,一箱吃一个月。被:语音。原:好,收到6000元了,请问发货地址。被:麻烦你了。除了上述微信提及的日期涉及的还款外,原告陈述称2015年5月4日、2018年7月6日的还款均是案外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微信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微信转款共计25000元,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1月3日,被:转款10000元,原:收取10000元。雷总,请问明天可否还给我40000元,因我有急用,谢谢。被:我全力以赴。2019年2月4日,被:转款10000元,朋友刚转给我。原:还有吗?被:在等。转款5000元。王总,我已与付总发了信息。原:收取5000元。被告称微信转款25000元是用于本案还款。原告称微信转款是被告因无能力及时清偿借款,给予原告的过节费,属于补偿费用,不属于本案还款。

本院认为,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清算后签订了《退股协议》《补充协议》《还款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的还款情况,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2824000元。关于2015年5月4日的转款24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还款,双方在《退股协议》中明确“当日首笔退股款本金500000元到达乙方账户”的内容,被告未能举证在该时间点双方已达成退股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合意,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被告因支付咨询服务费、灵芝费等理由多次向原告转款;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该笔款项24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截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2800000元。关于邮件及附件,被告确认收件邮箱是奥谷组公司使用,结合《还款保证书》中“依照相关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3055395元,该笔借款从2016年10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已收悉邮件及附件内容且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款2200000元以及逾期退款的利息855395元。双方约定以应退股款本金及尚欠逾期利息之和3055395元作为新的本金计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认定2016年10月16日起的本金金额为3055395元。2200000*24%/20%=2640000,故后期本金高于2640000元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原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期本金不高于2640000元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尚欠后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关于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债务,因原告称该笔款项属于案外款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笔款项50000元属于本案还款。双方约定先还本金,计算2016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还款及新增利息情况如下表: 日期 还款金额 尚欠本金 利息 2016年10月16日 3055395 2017年7月24日 200000 2855395 406487 2018年2月1日 200000 2655395 277742 2018年2月12日 100000 2555395 15402 2018年5月19日 100000 2455395 129161 2018年7月6日 50000 2405395 63265 2018年11月23日 20000 2385395 182989 2018年11月30日 2385395 9149 2200000*24%/20%=264000,故尚欠本金高于264000元时,利息计算标准为2200000*24%,尚欠本金不足264000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尚欠本金*20% 故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85395元,利息为1084195元。被告表示其通过微信还款25000元,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5000元用途是偿还借款,对原告陈述称该笔款项属于过节费、补偿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之后共还款228056元。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计算得: 序号 日期 尚欠本金 利息 1 2018-11-23 2385395 2 2018-11-30 2385395 9149 3 2019-1-3 10000 2375395 49184 4 2019-1-28 50000 2325395 36164 5 2019-2-3 50000 2275395 8679 6 2019-2-4 15000 2260395 1447 7 2019-4-12 50000 2210395 96921 8 2019-7-9 53056 2157339 127299 其中序号1的每日利息计算标准为为2385395*20%/365,其他序号的每日利息计算标准为为2200000*24%/365 因在2018年11月30日之后双方未对之前的本息进行结算后将结算结果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7339元、支付利息1403889元并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还款的清偿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开偿还借款本金2157339元、支付截至2019年7月9日的利息1403889元,并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款的清偿顺序为先本金后利息);驳回原告王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49.36元,由原告负担4088.36元,被告负担3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天俊

书记员冯泺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