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3月17日,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肖雯雯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