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北京里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乐,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里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里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判员 范忠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馨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