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59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尚多,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轶,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广安,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颖,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军,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上诉人均被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尚多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侯轶、黄颖、张恩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尚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侯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颖、张恩军均犯贪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被告人高尚多以“其用自己名义享受的购机补贴已经过逐级审批,未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得到的阳光工程培训补贴款也交给了单位领导,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重”,被告人侯轶以“高尚多仅负责阳光工程的具体工作,不具有管理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阳光工程培训已经过上级检查验收,没有虚假办学,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颖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被告人张恩军以“其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及主观故意,没有参与预谋及分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铁宁
审判员 邴妮婷
审判员 迟克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