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00号时代广场地下一层LG1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429784-7。负责人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委托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因与被上诉人秦东、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秦东于2013年6月19日在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以人民币436元购买了2瓶枫特辅酶Q10软胶囊。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向秦东开具了购物小票。30㎎枫特辅酶Q10软胶囊瓶身标签标注有如下主要内容:净含量19.8克,60粒/瓶,每粒辅酶Q10含量30㎎,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2粒随餐服用。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件《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秦东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枫特辅酶Q10软胶囊,其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我国对添加到食品中的原料、添加剂等的使用范围、用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目录,如超出前述范围需要特定的审批程序。涉案食品每日推荐辅酶Q10的食品量超过了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华润万家公司与华润万家解放碑店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过特定审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秦东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6元、并10倍赔偿4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东所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42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秦东货款436元并赔偿4360元,共计4796元;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应承担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负担。华润万家解放碑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秦东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秦东于2013年6月19日在我处购买食品,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过去1年以上,秦东在此时间内并未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秦东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不当。上诉人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但秦东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食用涉案商品后对身体造成了损害。秦东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产品质量法并无不当。涉案商品造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损害。我方购买的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了消费者知情权和货款损失。华润万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推荐用量超过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秦东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并不以实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食品系因其推荐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因此其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在责任,并不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解放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群
代理
审判员 周舟
代理
审判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