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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106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厨师。系死者周春花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2009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系死者周春花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系上诉人赵某某之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各项损失659665.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瑞玲

代理

审判员  李柏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