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村276号,趁失主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经侦查确定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6月1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村李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其归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在证据面前始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某亲属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赵桂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