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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82号

师荣海、丁冬香与平安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师荣海,丁冬香,平安县交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荣海,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生,平安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冬香,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平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启年,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强,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贺启年、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2时左右,原告师荣海、丁冬香之子师星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县新建南环路(东郡丽都斜对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李占民所有的青B19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师星林当场死亡。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李占民达成赔偿协议,5月12日李占民给付原告赔偿款11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15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原告遂于9月2日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赔偿权利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对于数个赔偿义务人分别单独享有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履行而使余者归于消灭。本案受害人师星林是在无证饮酒状态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占民停放在路面的青B19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其死亡,师星林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之前原告已与李占民达成赔偿协议,并从李占民处获得了30%以上侵权人应承担的按道路安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因李占民已承担了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不应再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再次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师荣海、丁冬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1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不服平安县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师星林的死亡除师星林自身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原因外,李占民停放在路面的青B191**号重型普通货车、未交付使用未设立禁行标志的公路也是造成师星林死亡的原因,属于共同侵权所致。对此,师星林、李占民及作为道路管理部门的平安县交通局三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损害结果完全是因为师星林开车撞上李占民的货车所致,平安县交通局并无责任,且李占民已经对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进行了损害赔偿,故就同一事实上诉人不应当再次进行主张,并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事实不清,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师星林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李占民的车辆相撞,并且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调查结论书,李占民出于人道主义才进行了赔付,金额达到11万余元,属于赔付过高。在该事故中,师星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占民承担次要责任,平安县交通局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事发路段路面平直,不存在任何瑕疵,不需要任何警示,师星林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受害人师星林的死亡,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导致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之子师星林死亡的直接原因完全是因为师星林酒后在夜间违法驾驶摩托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李占民的车辆所致,并非道路管护瑕疵造成,这一事实有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相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考查。第一,应当理清上诉人师荣海之子师星林的死亡是否由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与第三方共同侵权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共同侵权的特征是要具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本案中,平安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监管者,其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以保障机动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子师星林死亡的原因完全是其酒后驾车撞击停放在路边的第三方的车辆所致,被上诉人平安县交通局与第三方李占民对师星林的损害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亦无共同的行为联络,显然缺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共同侵权有误,应予纠正。第二,应当重点对平安县交通局对事发路段存在的管护瑕疵,是否与师星林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道路管护者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是管护瑕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案事发现场位于平安县城新建南环路(东郡丽都斜对面),事发时该路段尽管未验收,未向平安县交通局交付,但实际情况是为缓解交通压力和方便群众出行,交管部门允许此路段机动车及行人通行。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该路段道路平直,路况良好,符合机动车通行条件,作为一般机动车驾驶人只要审慎驾驶,即可安全通行。在通行条件方面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无中心线、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设备。本案中,被上诉人之子师星林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师星林酒后驾车撞上路边停放的李占民的车辆所致,与该路段管护方面存在的上述瑕疵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路段无中心线、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设备的瑕疵,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对师星林的死亡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地位于平安县城新建南环路(东郡丽都斜对面),事发时该路段尽管未验收,未办理交付手续,但实际情况是为缓解交通压力和方便群众出行,交管部门允许此路段机动车及行人通行,故该路段符合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围,案由应当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虽在认定共同侵权责任及案由方面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6.14元由上诉人师荣海、丁冬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霍成伯

代理

审判员  李延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花娟I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