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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70号

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阳县,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2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怡园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鲁某某趁他人熟睡之机,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翅膀网吧、红豆网吧、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凌羽网吧,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手机、项链等物品一宗和现金人民币26元,所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折合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20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金翅膀网吧盗得李某黄色杂牌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红豆网吧盗得包某所有的A1010联想手机一部及白色玉髓项链一条。2014年11月18日晚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附近凌羽网吧盗得武某所有的白色步步高X3L手机一部。被告人鲁某某所盗窃联想A1010及步步高X3L手机经鉴定价值合计2089元,另盗取现金26元。联想A1010及步步高X3L手机均被被告人鲁某某出售给张某,后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2014年12月16日,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怡园派出所民警在辖区火炬路银河网络休闲广场网吧发现被告人鲁某某形迹可疑,将其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人武某、李某、包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盗窃时的录像资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发还快递单、威高经价鉴字(2015)G00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绝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鲁某某退赔赃款价值人民币26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