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休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松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佳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浩,该局工作人员。一审
第三人:俞建中,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长红诉休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祁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红,被上诉人休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佳军、余浩,一审第三人俞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1日15时许,朱长红到休宁县水务局反映问题,俞建中受该局领导指派接访朱长红,朱长红对俞建中给予的答复不满意便口出怨言,俞建中听后便在三楼楼梯口处将朱长红手中的一次性茶杯扔到地上。之后,朱长红跌坐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拐角平台处并称系俞建中殴打所致。18时50分许,朱长红以俞建中打人为由拨打110报案。同日,休宁县公安局受理此案。次日,朱长红到黄山市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休宁县公安局受理朱长红的报案后,便委派法医对朱长红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在其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受理委托书中注明“伤者目前处于治疗中,医疗终结后凭完整材料才予以受理鉴定”。休宁县公安局先后两次派员到朱长红入院治疗的医院,欲对其伤害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朱长红均以要求到公安机关以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拒绝配合鉴定。休宁县公安局前往医院对通知朱长红法医鉴定的情况进行了视频取证,同时调取了朱长红的病历,根据病历记载,休宁县公安局认为朱长红的伤害程度明显达不到轻伤以上的范畴,但没有作出书面结论送达给朱长红。休宁县公安局认为俞建中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应当把朱长红的报案立为刑事案件来办理。2012年8月30日,休宁县公安局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将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决定书》、《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朱长红。朱长红于2013年8月16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休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朱长红不服判决,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以(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休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休宁县公安局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休公(海阳)行终字(2012)第1号终止调查决定。休宁县公安局委托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文证审查,结论为“被审查人朱长红左肘部及左肋上的损伤程度均不够成轻微伤”。2014年6月3日经过休宁县公安局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休公(海阳)不罚决字(2014)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以俞建中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俞建中不予行政处罚。2014年7月6日邮寄送达给朱长红。朱长红于2014年9月29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合议,报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既是侦查机关,又是行政机关,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权。休宁县公安局依照办案程序规定,依职权调取朱长红的病历并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程序合法。朱长红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朱长红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长红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朱长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休宁县公安局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调取上诉人的病历、制作相关视频,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失。2、休宁县公安局通知上诉人到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朱长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长红的身份证复印件;2、休宁县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的告知书;4、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的受案回执;5、朱长红受伤情况的照片;6、门诊病历;7、住院病历;8、住院护理记录;9、出院记录;10、医药费票据。休宁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依照职权调取朱长红的病历、制作相关视频资料,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内。休宁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休宁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4、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5、休宁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告知书;7、受案登记表;8、受理案件回执单;9、传唤证;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1、鉴定委托及通知书;12、屡次通知鉴定视听资料;13、不予受理委托鉴定视听资料;14、各类审批表;15、送达回证;16、俞建中的询问笔录;17、朱长红的询问笔录;18、马锦化的询问笔录;19、程继红的询问笔录;20、江水强的询问笔录;21、陈文仪的询问笔录;22、汪继成的询问笔录;23、黄小民的询问笔录;24、洪国和的询问笔录;25、程龙爵的询问笔录;26、俞建中第2次询问笔录;27、马锦化第2次询问笔录;28、黄小民第2次询问笔录;29、韩国璋询问笔录;30、刘桃红的询问笔录;31、汪国华的询问笔录;3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材料;33、视频监控技术工程师资质证明;34、现场勘验视频资料;35、俞建中个人身份信息;36、朱长红个人身份信息;37、违法犯罪查询证明;38、第一次调取的朱长红住院病历;39、第二次调取的朱长红住院病历;40、朱长红外伤照片;41、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42、调取的纪委答复材料;43、关于监控录像的说明;4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4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实施)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4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47、《安徽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俞建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休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休宁县公安局根据相关办案程序规定,依职权调取朱长红的病历和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属依规定正常办案,未侵犯朱长红的隐私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休宁县公安局调取朱长红的病历、制作相关视频资料未侵犯朱长红的合法权益。且朱长红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长红的赔偿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文捷
代理
审判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