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一初字第0339号原告秦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王xx,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兰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我与刘某某回家途中,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HMx**号“长城牌”小车撞伤。当晚我去渭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时,医院误将我没有受伤的右腿当成受伤的左腿进行了拍片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左膝关节及左胫腓骨未见异常”。由于相信医院的检查报告,我便与王某某协商,由王某某给我和刘某某赔偿6500元的营养费后,我回家休息。直到9月20日我去渭源县中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我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段位明显,可见游离的骨折碎片。随后,我去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9天,花医疗费9879.63元。2014年10月9日,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7360元,同时,经鉴定渭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0日所拍片号为20140830020912781的X线片影像学显示的是我右腿影像。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167.6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送原告去渭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片示原告的左腿未见异常,我赔偿原告和刘某某6500元后,原告向交警部门申请撤案。时隔20天后,原告又因左腿骨折住院,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HMx**号“长城牌”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9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渭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片示“左膝关节及左胫腓骨未见异常”。次日,原告出院后与王某某私下协商解决并向交警部门申请撤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左胫骨骨折是2014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甘AHM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福兰线由渭源县梁家坪向渭源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渭源县清源镇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原告秦某某相刮擦,致秦某某、刘某某受伤。当晚王某某送秦某某去渭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片示“左膝关节及左胫腓骨未见异常”。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37.48元。次日,双方协商由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4500元、刘某某2000元,后原告回家休养,并向交警部门申请撤案。9月20日,原告去渭源县中医院拍片检查,片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骨折段位明显,可见游离的骨折碎片。随后,原告又去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9天,花医疗费9879.63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后续治疗费约7360元;4、渭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0日所拍的片号为20140830020912781的X线片影像学显示的是原告右腿影像。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5年1月2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渭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0日所拍的片号为20140830020912781的X线片显示的是原告右腿影像,还是左腿影像及渭源县中医院2014年9月20日所拍的X线片有无骨痂形成,如有骨痂,能否鉴定原告的受伤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显示被鉴定人秦某某左胫骨中下段横行粉碎性骨折,应属骨折愈合的骨痂形成过程中(骨折形成时间1-3周左右,具体损伤时间尚无法准确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HMx**号“长城牌”小轿车在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秦某某母亲马某某生于1948年9月15日,有4个扶养义务人;原告秦某某夫妇于2006年6月22日生女孩秦某甲,2010年1月18日生男孩秦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渭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渭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金额9879.63元);3、法医来渭源鉴定的交通费票据(金额500元);4、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6、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证实8月29日发生了事故,且该事故交警部门已处理完毕,不能证实原告的骨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2、对渭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3、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实际支出的;4、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规范,而且是原告出院后就做的鉴定,评残时机过早,鉴定费4000元应为正式发票;5、对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秦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37.48元和已给付其与刘某某6500元的事实认可。对渭源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说明没有明确承认医院把原告没有受伤的右腿当成左腿拍了片;2、该说明不能确定原告的损伤是由8月29日的事故造成;3、医院对原告在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提出了质疑。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左胫骨骨折是2014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左胫骨骨折是否是2014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2014年9月20日,渭源县中医院所拍的X线片显示的原告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骨折愈合的骨痂形成过程中,骨折形成时间1-3周左右,与渭源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30日至8月31日的病历记载“原告左下肢疼痛剧烈,未触及骨擦感,左下肢活动严重受限”及2014年9月20日至10月8日的病历记载“原告外伤后左小腿肿痛,活动受限20天…”,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左胫骨骨折就是2014年8月29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综上,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渭源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但因原告拒绝治疗并私自出院,导致医院未能进一步确诊,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并非原告支出,不属赔偿范围。该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17.11元;2、误工费2820元;3、护理费2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720元;5、残疾赔偿金379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25元;7、后续治疗费7360元;8、鉴定费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25元,共计60481.25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37.48元,除已付的4937.48元外,再付62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蒋炳林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