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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22号

崔凤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崔凤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2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凤丽,女,197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凤丽在鲁庄村村东地因琐事与其婆嫂张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崔凤丽用木棍将张某头部、左手及左下肢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凤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凤丽辩称张某先动手打人,其才打了张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崔凤丽在沈丘县莲池乡鲁庄村村东地因琐事与其婆嫂张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崔凤丽用木棍将张某头部、左手及左下肢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凤丽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鲁某1、耿某、鲁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凤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凤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