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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执字第340号

钱朱超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钱朱超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40号罪犯钱朱超,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钱朱超因犯运输毒品罪,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宜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3月7日,本院以(2011)自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3月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钱朱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朱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钱朱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朱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