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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终字第00126号

贺庆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贺庆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庆博,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万达广场5A写字楼4层。法定代表人张建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庆博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贺庆博的劳动关系。原告贺庆博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13年1月被派到张家口工作期间腰部长期疼痛,经常反复发作,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没有提供具体受伤时间、地点。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贺庆博未能提供具体受伤时间、地点,原告贺庆博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贺庆博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贺庆博不服,认为原审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对上诉人的调查询问以及对工友、用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的审查,认定上诉人贺庆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庆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