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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1号

徐某某、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训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原审诉称:2011年年初,因房地产项目融资需要,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徐某某,协商其以房产抵押形式将所发放贷款借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有关借款期限,当时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时至今日仍未能履约。徐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40000元借款及利息196416元(从2011年1月13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4%计算),两项共计436416元;2、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徐某某作为本公司职工,曾用自有房屋抵押贷款,但其贷款的银行卡一直在本公司财务处保存,由本公司每月还款一部分,最后一笔198637.05元提前还款,240000元本金已还清。徐某某提供2007年2月10日龙升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如果该会议纪要是真实合法的,对于2007年2月10日之前的融资才能适用该会员纪要的内容,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该会议纪要以后,双方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1月,徐某某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240000元,出借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3日,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某出具240000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徐某某将办理的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个人结算存折一直存放在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向徐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账户存入42855元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5月6日,黄志华转款给徐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账户202000元。黄志华称202000元是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让其把该笔款转入徐某某的账户提前还贷。2013年6月3日,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再查明:徐某某称其每次将现金交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款存入其用以归还贷款的账户归还贷款。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07年2月10日,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为了确保徽府项目进展顺利,因公司资金紧张,决定公司内部员工有偿融资方式解决,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对于投资者,投资回报保底为月利率2.4%,根据项目利润情况再对投资回报进行核算,超出月利率由投资者所得,项目结束时还本付息;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庭审中,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按年利率6.1%计算利息。原审认为:根据徐某某举证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徐某某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个焦点为徐某某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240000元,出借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240000元银行贷款本息系徐某某归还还是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徐某某将办理的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个人结算存折一直存放在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徐某某称其每次将现金交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款存入其用以归还贷款的账户归还贷款。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徐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提供将款存入徐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及黄志华证人证言,故可认定银行贷款240000元本息系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第二个焦点为双方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利率为多少。2011年1月13日,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约定利息。徐某某认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此提供了2007年2月10日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载明:融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此次会前融资一律执行该会议纪要。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本案借贷发生在2007年2月10日以后,故不适用该会议纪要有关利息的约定。现双方对有无借款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徐某某要求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利息34933元(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

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20元,由徐某某承担7065元,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55元。徐某某上诉及二审辩称:1、徐某某持有《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向银行还款均是徐某某将钱交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支付,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无钱周转才向徐某某等人借款,怎么可能有钱替徐某某向银行还款?2、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包括徐某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借款,不论借款时间,均适用2007年2月10日《会议纪要》,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及二审辩称:1、涉案借款已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完毕;2、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行的相关记录虽然反映涉案借款及还款的行为均是以徐某某的名义进行,但徐某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个人结算存折一直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且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存折定期向银行还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及最后一笔用于提前还贷(202000元)的经办人黄志华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以徐某某名义向银行贷款(即涉案借款)实际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完毕。而徐某某称其每次将款项先交给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徐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还款,该行为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鉴于徐某某既未对此有悖常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加以佐证。因此,根据证据盖然性的原则,仅凭徐某某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判确定涉案借款已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清偿完毕,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涉案的《收款收据》未反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徐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主张适用2007年2月10日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所决定的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该《会议纪要》没有反映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于2007年2月10日之后的借款(包括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且该份《会议纪要》上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记录人员的签名,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另,徐某某提供的证人(部分参会人员)对是否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签名的陈述不一致。故该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约定或者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承诺对涉案借款支付2.4%利息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徐某某、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徐某某负担7850元、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