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靖慧,曾用名陆梅,女,1982年12月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智,男,1967年10月12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绿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忠贵,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明生,男,1985年2月21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中专文化,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绿春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龙忠,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荣、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辩护人李春雷、白忠贵、龙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及“阿冒”(在逃)驾驶车牌号为桂LAA3**的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欲运输毒品回田阳县。同月23日,被告人陆靖慧和“阿冒”驾驶轿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农智、罗明生轮流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装载着毒品在后,一起途径绿春县返程。同月24日21时许,到达绿春县分水岭附近时,被告人陆靖慧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农智前面有检查,并指使被告人罗明生下车在路边等候骑摩托车的农智,随即与“阿冒”一同驾车先通过岩甲边境检查站分水岭流动查缉点。被告人农智、罗明生汇合后,将装有毒品的双肩包藏到公路旁草丛中,被边防检查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同时,被告人陆靖慧及“阿冒”驶轿车又返回绿春县城方向,边防检查人员示意停车,被告人陆靖慧及“阿冒”驾车冲卡后将轿车停在绿春县城云梯酒店旁弃车逃离。经鉴定及称量: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运输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4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靖慧当庭辩称案发前“阿冒”给了她一万元钱雇她及其车子去云南,她没有见过毒品,不知道是去运毒。
被告人农智承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罗明生承认起诉指控的事实属实,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李春雷为陆靖慧辩护认为:1、认定被告人陆靖慧主观明知系毒品而予运输的证据不足,本案另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陆靖慧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故意。2、陆靖慧没有参与毒品的接取、携带或隐藏,没有证据证实陆靖慧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3、陆靖慧系受“阿冒”雇佣,存在着被“阿冒”欺骗的可能。辩护人白忠贵为农智辩护认为: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农智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农智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小,不是毒品的出资人及所有人,可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农智没有从中获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建议对农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辩护人龙忠为罗明生辩护认为:1、被告人罗明生当庭表示认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毒品的出资人及所有人,受他人指使、支配,应为从犯。2、罗明生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阿冒”(在逃)缴约被告人陆靖慧、农智,陆靖慧缴约被告人罗明生,一同驾乘陆靖慧所有的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欲将毒品运输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途中,“阿冒”给了陆靖慧10000元,并让陆靖慧把她的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交由自己使用,并许诺事成后分别给农智、罗明生好处费各30000元。四人于次日一同来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入住祥瑞酒店。之后“阿冒”与农智去了附近赌场,5月22日回到酒店。同年5月23日下午,“阿冒”指使被告人农智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在前探路,“阿冒”及被告人陆靖慧、罗明生一同驾乘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载着装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有毒品九包,其中八个大包,一个小包)在后。途中,罗明生受“阿冒”指使,将装载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从轿车上拿至农智驾驶的摩托车上,换由轿车在前探路,农智、罗明生驾乘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两车一前一后,于5月24日20时许到达云南省绿春县,途中“阿冒”、陆靖慧通过电话密切联系农智、罗明生,告知前方有无警察检查等情况。同日20时32分,在绿春县加过燃油后,“阿冒”、陆靖慧、罗明生驾乘轿车继续在前探路,农智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临近绿春县分水岭边防检查站时,陆靖慧电话告知农智慢些,由轿车去试探有无民警检查,便指使罗明生下车,在路边等候农智。20时58分,“阿冒”驾驶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载陆靖慧,顺利通过绿春县分水岭边防检查站。21时许,被告人农智、罗明生在路边等候“阿冒”、陆靖慧下一步指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现场盘问,在其驾乘的摩托车旁查获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毒品可疑物共九包)。此过程中,陆靖慧拨打农智手机,发觉情况异常后,将手机丢弃,“阿冒”急转车头驾车返回查看,经过检查点时,民警示意停车,“阿冒”、陆靖慧见农智、罗明生已被民警控制,便冲卡径直朝绿春方向驶去,将轿车藏匿于绿春县云梯酒店附近后弃车逃离。同日21时42分,民警在绿春县云梯酒店门口发现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经被告人农智、罗明生指认,该车正是他们用于拉载毒品的车辆。经查,该车登记于陆靖慧名下,被告人陆靖慧于同年10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及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40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20时许,绿春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绿春县分水岭对过往人员设卡检查。20时58分,由绿春方向开来一辆车牌号为桂LAA3**的白色起亚轿车(副驾驶位上坐有一名女子),经检查,该车未发现异常遂放行。21时许,检查人员发现有两名外地人在岩甲至绿春分水岭附近徘徊,形迹可疑,前往查看,在分水岭至绿春方向150米处的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附近两名可疑男子分别为被告人农智、罗明生,上前将该二人带至分水岭处盘问。盘问过程中,民警见到之前放行的白色起亚轿车往绿春方向驶来,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未减速径直往绿春方向行驶。随后执勤民警对发现该两名可疑人员的地点进行搜查,在离摩托车约10米左右的草丛中发现黑色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九包块状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同日21时42分,民警在绿春县城云梯酒店门口发现冲卡的白色起亚轿车,车内人员已弃车逃离。绿春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经查询桂LAA3**白色起亚轿车所有人为陆靖慧,绿春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将陆靖慧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14日16时许,广西百色市田阳县民警在广西田阳县田州镇茂业小区三栋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告人陆靖慧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农智、罗明生处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九包、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S111485);从被告人农智处扣押黑色带黄点双肩包一个、塑料袋两个(黑色、红包各一个)、手机两部(BIFER白色手机一部、NOKIA银色手机一部)、棕色人造革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100元;从被告人罗明生处扣押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卡号为621226211000084xxxx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83105467xxxx农业银行卡一张、编号为45100013xxxx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扣押被告人陆靖慧遗弃的牌号为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一辆。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640克,其中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590克,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从中各提取6颗送检。上述毒品已由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3、道路监控记录,证实桂LAA3**起亚牌轿车于2014年5月24日20时42分驶出绿春县城,21时15分返回绿春县城。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书,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颗粒状毒品含量为11.0g/100g;绿色颗粒状毒品含量为11.1g/100g。经对被告人农智、罗明生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二被告人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农智、罗明生,均无异议。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民警把被告人陆靖慧的照片(编为第10号)混同在15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让被告人农智、罗明生分别进行辨认,农智、罗明生从中辨认出编号为第10号的女子是2014年5月24日和他们一起运输毒品的女子。经二被告人指认,车牌号为桂LAA3**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是本案运输毒品的车辆。6、机动车信息登记记明,证实车牌号为桂LAA3**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陆靖慧。7、被告人陆靖慧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她赌博时认识了“阿冒”,同年5月的一天,“阿冒”电话缴约她开着自己的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一同去云南“游山玩水”,给付“租金”一万元。随后她邀约罗明生一同前往,“阿冒”叫上农智随行。第二天她开车接“阿冒”时,“阿冒”提了两个装衣服用的纸袋放于车辆后备箱内,她带了一个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途中,她依据“阿冒”的指示把双肩包交由“阿冒”保管。该车由“阿冒”、罗明生轮换驾驶,四人一同来到云南边境一宾馆内,中途“阿冒”与农智从宾馆出去,她和罗明生则在宾馆住了两个晚上。后来她见到宾馆停车场上停放有一辆新摩托车,“阿冒”把黑色黄点双肩包交给农智,摩托车由农智、罗明生轮换驾驶。之后“阿冒”驾车路过绿春检查点时有警察查车,放行后“阿冒”叫她拨打罗明生或农智的电话,电话通后,“阿冒”听声音不对挂断电话叫她把电话丢弃,驾车返回检查点时“阿冒”没有停车,对她说“现在不能停车,停了就死了”。之后“阿冒”把车开进绿春县城的一个巷子中藏匿后逃离,第二天她到了元阳,后逃回田阳县。8、被告人农智的供述,他与“阿冒”早几年就相互认识。2014年5月的一天,“阿冒”打电话叫他到云南玩,随后给了他一部白色手机用于沿途联系。之后陆靖慧开了一辆白色起亚牌轿车拉载“阿冒”、罗明生,四人从广西田阳县出发前往云南。半路上“阿冒”叫他运毒回广西并许诺事成后给他好处费。沿途的费用由“阿冒”、陆靖慧负责。5月19日左右,他们来到云南普洱,在边境小镇的宾馆里,“阿冒”、陆靖慧开了三间房,随后他跟着“阿冒”去附近赌场玩了两天。22日14时许,他与“阿冒”返回宾馆,23日17时许,“阿冒”交给他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叫他骑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如果有警察检查就打“阿冒”的电话。随后“阿冒”、陆靖慧、罗明生开着车带着毒品(毒品由一个黑包带黄点的双肩包装着,共有九包,其中有八个大包,一个小包)跟在他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出发半小时后,陆靖慧打电话叫停车,罗明生提着毒品从轿车下来后坐上他的摩托车,换成“阿冒”、陆靖慧在前探路,他与罗明生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之后他与罗明生交替驾驶摩托车,四人一前一后走了一天一夜,于24日19时许,到达绿春。吃完饭加过油后,“阿冒”、陆靖慧、罗明生驾车在前面探路,他骑摩托车在后,过了一会,陆靖慧打电话告诉他罗明生在路边等他,随后他在路边见到罗明生,陆靖慧又打电话告诉他前面有检查,在路边等会。罗明生把毒品从摩托车上拿下放在路边,随后他们被民警人赃俱获。被捕时他有两部手机,黑色的一部是自己的,白色的一部是从广西出发时“阿冒”给他的。“阿冒”的手机号码为1350776****,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0776****。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4640克。9、被告人罗明生的供述,2013年他认识了陆靖慧,曾于2014年4月向陆靖慧借过一万元钱至今未还。2014年5月17日,陆靖慧电话缴约他一同到云南运输毒品。他答应后于5月18日10时许,坐上了陆靖慧的白色起亚牌轿车,该车后又依序坐上农智和“阿冒”,中途“阿冒”答应事成后给他和农智每人三万元的好处费。四人于同月19日一同来到云南普洱市孟连县的勐马口岸,入住祥瑞宾馆后,农智和“阿冒”去了中缅边境,于5月22日回到宾馆。他与陆靖慧则在宾馆里呆了两天。5月23日中午12时许,“阿冒”出去了一会,于16时回到宾馆后叫他们出发。他下来时见到毒品(用黑色带米黄点的双肩包装着,共有九包,其中八个大包,一个小包)已经在车上了。“阿冒”叫农智骑上一辆新摩托车在前面探路,他和陆靖慧及“阿冒”驾车跟在后面,走了一会,“阿冒”认为农智的摩托车太慢,陆靖慧依据“阿冒”的指示叫他带着毒品坐上农智的摩托车,换成陆靖慧、“阿冒”驾车在前探路,他和农智携带毒品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四人途经江城,于5月24日晚到达绿春,吃过晚饭加过油后,他坐上了陆靖慧、“阿冒”驾驶的车在前探路,农智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快到检查站时,陆靖慧打电话给农智叫慢点先由她们看看有没有检查,随后“阿冒”叫他下车等着农智。他等到农智后,陆靖慧打电话给农智称前面有检查,叫他们在路边多等会,他便把毒品从摩托车上拿下来放在路边的草丛里,随后被警察抓获。沿途陆靖慧都听从“阿冒”的安排,他亦听从“阿冒”的指使。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7764****。10、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农智手机号码为1320776****,罗明生的手机号码为1837764****,“阿冒”使用手机号码为1350776****,于5月23日至24日,彼此间有数十次通话记录,其中罗明生与“阿冒”之间平均每半小时通话一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月24日20时40分许,地点位于绿春县分水岭检查点附近。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智生于1967年10月12日;被告人罗明生生于1985年2月21日;被告人陆靖慧生于1982年12月1日。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靖慧、农智、罗明生,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相互伙同,分工配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彼此联系紧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靖慧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与农智、罗明生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陆靖慧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农智受人邀约,积极参与提取毒品并运输,在共同犯罪中,陆靖慧和农智作用相对较大,罗明生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农智、罗明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春雷关于被告人陆靖慧不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没有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有可能被“阿冒”欺骗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白忠贵关于被告人农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龙忠关于被告人罗明生作用较小,不是毒品的出资人、所有人,受他人指使、支配,应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和车辆、手机等物品分别系违禁物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靖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农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罗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5日至2029年5月24日止)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640克,依法没收。
五、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S111485)、桂LAA3**白色起亚牌轿车各一辆;BIFER白色手机、NOKIA银色手机、VIVO白色手机一部各一部;装运毒品的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陈建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