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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46号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住南陵县。系被害人郑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男,回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住南陵县。系被害人郑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丙,女,回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住南陵县。系被害人郑某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45年6月24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承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汪丽隽(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县籍山镇陵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5时许,陈某驾车行驶至陵阳西路“大台北鞋庄”路段,撞到行人郑某,造成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诉称:2014年11月17日5时许,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籍山镇陵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台北鞋庄路段,撞到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9527元。原告方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汪丽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陈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早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许,行驶至陵阳西路“大台北鞋庄”路段,撞到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其到案情况。3、网上查询记录:经查询,未发现陈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4、南公交认第340223201402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66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处所见的碰撞痕迹,符合碰撞人体形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行人的接触点符合在事故现场道路北侧的机动车道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轻便三轮摩托车的范畴;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确认。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早晨五点左右,其母亲郑某从家中出发去西门菜市场进货,后听说其母郑某在途中被车撞到的事实。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早晨,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籍山镇东方花园小区到籍山镇西门菜市场。五点左右,其行驶至陵阳路“老县医院”附近时,因避让不及撞到行人郑某的事实。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34年3月13日,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利民北路桃花园小区10幢2单元302室。1954年2月2日育子贾某甲,1963年2月2日育子贾某乙,1965年4月2日育女贾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24869元。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的身份情况及住所地情况。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各原告人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害人郑某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南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5年=124195元;2、丧葬费:47806÷2=23903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定6000元;4、医疗费:24869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8967元。除交强险外,剩余金额主次责任按80%承担计算,三原告人应获赔偿[(24869-10000)×80%+10000)+[(154098-110000)×80%+110000)=167173.6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已给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173.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已赔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三原告人137173.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先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