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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5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项玮、黄八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项玮,黄八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闵成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玮,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黄八斤,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项玮、黄八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星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项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八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项玮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我行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黄八斤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26日项玮已经归还本金21978.07元、利息6942.90元,尚欠本金78021.93元、逾期利息27865.68元。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并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催收,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玮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05887.61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逾期本金78021.93元,利息27865.68元,2015年3月27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黄八斤对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项玮、黄八斤共同承担。项玮辩称:我之前是贷款5万元,也还了一点。后来,不知道他们(邮储银行工作人员)怎么拿了别人的贷款拉到我这边来了,让我贷款成了10万元,我贷款确实是5万元,剩余的5万元是另外一个人在用,那个人和我是朋友,他也还了一部分。这次我要求划分清楚,我和我的担保人承担我的5万元,并且我已经归还了一部分,以后我会继续归还。黄八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项玮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邮储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收购菜籽。黄八斤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同日,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项玮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收受。截止2015年3月26日,项玮已归还本金21978.07元、利息6942.90元,尚欠本金78021.93元、利息27839.2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项玮拖欠借款及逾期利息计算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项玮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约将借款实际支付到项玮账户,现项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请求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105861.1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则逾期利率为14.58%×150%=21.87%,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四倍,故2015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应按21.4%为宜。由于黄八斤在项玮与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愿为邮储银行向项玮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黄八斤应对项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05861.13元(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78021.93元、年利率2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黄八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09.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9.5元,由被告项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星 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