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279号罪犯王波,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王波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29日作出(1995)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上诉。1996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浙法刑终字第1995—590号刑事裁定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6年1月31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1998年5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浙法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浙刑执字第87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2007年8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衢中刑执字第555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0年1月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所犯罪行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王波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庆春
审 判 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