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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43号

黄磊、郑焕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磊;郑焕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彰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焕雨,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上诉人黄磊与被上诉人郑焕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8年分得的承包地相邻。2013年原、被告因各自承包地面积的多少发生纠纷。2014年5月13日,经务欢池镇人民政府和永先村民委员会实地丈量认定:郑焕雨最多处少地0.7米,最少处少地0.55米,与其相邻的郑焕江、黄磊耕地每段都超出台账面积。2014年7月,在县政府领导下,由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土地确权丈量时,因原、被告承包地界发生争议,致使与原、被告同一地块的共计16户村民的承包地未能进行确权丈量。2014年11月19日务欢池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政府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向司法部门申诉的证明材料,不用于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上述事实,经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承包地相邻,原告因其承包地面积少、被告面积多而发生纠纷,行政机关进行了实地测量,确认与原告相邻的被告承包地宽度侵占原告0.35米,被告应以现有边界为基线,退还原告0.35米,被告侵权的事实只是在此次耕地测量时得以确认,是历经多年不经意扩垅耕种行为造成的,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且原告现在主张多年的侵权损失3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磊退还原告郑焕雨0.35米宽承包地。判决生效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黄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不予返还0.35米宽承包地。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该村1998年分得的承包相邻地,当时经村代表一致决议并经村委会同意,不使用米尺丈量,用查垄埋堆的方法分地。根据村台账记载,上诉人的承包地宽度为15.80米,被上诉人郑焕雨为11.30米,郑焕江为12.70米。诉争土地上诉人已耕种多年,没有发生过争议。郑焕雨与郑焕江混种多年,郑焕江多出70多厘米。原审判决返还0.35米,与台账记载的11.8米,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郑焕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相邻土地产生的纠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处理意见,上诉人如对该处理意见存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处理意见是经过镇政府实测、调查后出具的,作为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出具的没有经过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的证言,上诉人理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孙晓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公松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