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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564号

王振洪诈骗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564号罪犯王振洪,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30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振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周期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