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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4号

孙福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福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生,农民。曾因偷窃及盗窃,分别于1989年8月28日、1993年1月1日、1993年2月13日、2008年6月11日、2012年5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1月27日、2004年6月28日、2005年10月24日、2008年9月26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9日、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福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至海安县海安镇、墩头镇等地,先后乘隙盗窃作案5起,窃得夏某、曹某、吉某等人置于电动车上的拎包5只,内有人民币合计4331元及“酷派”手机、“三星”手机各1部,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58元,款物合计人民币518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福生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至海安县海安镇田庄信用社桥北侧徐三家常菜店门前,乘隙窃得夏某置于电动车车篓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1元。2.被告人孙福生于2015年1月11日8时40分许,至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9组烈中桥西侧路北,乘隙窃得曹某挂于电动车把手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酷派”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859元。其后,被告人孙福生至吉庆老信用社门前,乘隙窃得吉某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孙福生于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至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8组烈中桥东侧路南,乘隙窃得郑某置于电动车踏板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99元。4.被告人孙福生于2015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至海安县海安镇仁桥邮电局对面地段,乘隙窃得陈某挂于电动车把手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福生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孙福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酷派”手机、“三星”手机各1部,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孙福生曾因偷窃及盗窃,分别于1989年8月28日、1993年1月1日、1993年2月13日、2008年6月11日、2012年5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十二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1月27日、2004年6月28日、2005年10月24日、2008年9月26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9日、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曹某、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丁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福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生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同种前科劣迹,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福生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吉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