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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58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瓦工。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周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黑妹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将望江县华阳镇方家巷潘某经营的“锦衣卫”服装店内现金2296元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进入望江县华阳镇方家巷潘某经营的“锦衣卫”服装店,将收银台抽屉和台面鞋盒内的一元面值硬币盗走,共计人民币229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赃款229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2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赃款,缴纳罚金,接受刑罚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绍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