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谭勇。委托代理人孙正彤,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锦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443号。法定代表人汪振林,该公司总经理。谭勇与常州市锦绣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市锦绣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勇支付租金850000元;同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勇支付违约金86630.12元;案件受理费13771元,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锦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