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刘子方,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原告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经常赌博,整日无所事事,对孩子、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系再婚,嫁给被告时还带领着前婚生育刚满8个月大的儿子,但被告因与原告感情较深并没有嫌弃,婚后夫妻双方生活非常恩爱,在生育女儿后更加某。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受他人挑拨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只要夫妻相互谅解,多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孩子的幸福和家庭的完整,完全可以和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7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页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表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