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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54号

牟某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牟某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均,男,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牟某均驾驶川F1F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安县底蓬镇方向往江安县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左右,行驶至江安县怡乐镇境内Q25县道7公里+9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德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牟某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均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牟某均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牟某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