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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45号

江明波与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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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45号

原告:江明波,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程超超,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生,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

负责人:薛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明波诉被告王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超超、被告王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波诉称:2014年5月29日5时许,王建生驾驶皖HT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皖江大道碧桂园路口时,与江明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明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建生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江明波无责。另查明,皖HT1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均未得到回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10.22元(1、医疗费:1614.22元;2、误工费:100元×100天=10000元;3、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4、护理费:101.6元×6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维修费:50元;7、财产损失:1850元[桃子170斤×5元=850元+衣服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建生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有医院正规票据的无异议,对284元的收据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属于下岗工人或者退休再就业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并未住院,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建议按照门诊复查两次计算;车辆维修费50元系第二次���修,没有证据证明是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5时50分,王建生驾驶皖HT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皖江大道碧桂园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江明波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明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建生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江明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明波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医嘱:休息壹月,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我科随诊;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6、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7日,江明波均到医院复诊,医嘱均为: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两周。江明波��诊治疗6次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599.51元,其中王建生垫付医疗费1269.29元,并支付现金1300元给江明波用于复诊。另查明:江明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花去配件及维修费500元,车辆施救费60元,由王建生支付。皖HT12**号小型轿车系王建生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保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明波主张医疗费1614.22元,其中1330.22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但王建生已支付现金1300元用于江明波复诊,故支持0.22元;根据安庆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江明波左桡骨小头骨折,门诊治疗六次,共休息100天,故交通费支持60元(6天×10元/天);因江明波未住院,故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江明波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实际务工,月工资3000元,医嘱休息100天,故误工费支持10000元(100天×100元/天);江明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维修系因事故造成,故不予支持;江明波主张财产损失18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060.22元。王建生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129.29元,由于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对王建生垫付的费用不作处理,由王建生另行主张。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江明波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全额赔付。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安庆市分公司需直接赔付江明波1006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明波10060.22元。

二、驳回原告江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王建生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王建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江明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曼琳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