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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69号

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69号原告周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斌,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现在伊通一中高三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2年开始被告与本镇模范村李某某通奸。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8点多,原告从外地打工骑摩托车回家,被告发现原告回来,就让与之通奸的李某某跑,李某某抱着衣服,穿着裤头从我家窜出,跳后杖子逃跑,原告在后面追,用摩托车头盔砸在李某某的脸上,原告被气的心脏病复发,李某某逃跑了。次日原告亲属在营城子镇派出所报案了,公安民警曾去我家处理,此事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恶劣。2015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砖瓦结构房三间(其中有原告母亲一间)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对方说与别人打架与我无关。我家种地年年都是我一人管的,我家去一个人他就疑神疑鬼。那天他回来是9点多以后了,人家去我家他就怀疑,电话掉我家了,他也不给人家,就这么经过派出所处理的。房子都是婚后的财产,大概是2010年盖的,我俩一起盖的,和他母亲没有关系。他在外打工也不往家拿钱,诉讼费我也不同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用以证实存折中原有的14万元存款已被被告取走;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用以证实此卡中的3.5万元存款已被被告取走;5、证人刘有、佟志发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现有的住房是在原告母亲的老房子扒掉之后新建的,当时约定将其中的一间给原告母亲;6、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红塔村民委员会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现有住房的房场是原告母亲李淑清的,李淑清的旧房子扒了。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证人杨文武、李淑清到庭为原告作证。杨文武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李某某通奸的事属实;李淑清证实原被告现住的三间房有其一间半。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周某,现在伊通一中高三读书。

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现有砖瓦结构房三间于2010年建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场(土地使用权)原是原告母亲的。除房屋外,另有新大洲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上棒机一台及电压力锅、电磁炉、抽油烟机、烙饼锅各一台。2015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离家出走时将家中银行卡里面的存款3.5万元取出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后期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将家中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4万元活期存款取走据为己有以及夫妻共有的三间房屋有其母亲一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场原属于原告母亲这一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亦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可按庭审时双方同意的价格9万元计算,但应将该房场原属于原告母亲李淑清这一事实考虑在内,并在分割时应预留出正在高三读书的周某学习和生活的费用。离婚后若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乙归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存款3.5万元及电压力锅、电磁炉、抽油烟机、烙饼锅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三间房屋、一辆新大洲摩托车、一台手扶拖拉机等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四、原告的承包田归原告经营;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劲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