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某,无业。被告李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也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被告家人经常给我们生活作主,被告还因生活琐事打骂我。现在我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从来没有打过她,我们感情挺好的,有了孩子才结的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2007年8月17日生一男孩李某乙。二人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6日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庭审中,李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李某甲的答辩、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甲从相识、恋爱、生子到结婚,逐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应积极主动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而不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忠诚和信任,二人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