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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执字第266号之一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与王伟、张玉龙抢劫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王伟,张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曲法执字第2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

被执行人:张玉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本院移送执行王伟、张玉龙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4)韶曲法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王伟、张玉龙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分别交纳罚金xxx元和xx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伟、张玉龙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王伟、张玉龙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和二年十个月,尚在监狱服刑,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划拨了被执行人王伟的存款1840元,该款已转入区财政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期间,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曲法执字第2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超盛

审判员  黄丽芳

审判员  焦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世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