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负责人姜树新,系该厂厂长。
原告(反诉被告)姜树新。委托代理人任平睦,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林东。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姜树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姜树新委托代理人任平睦、被告林东委托代理人崔玉红、高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姜树新诉称:2013年7月19日前,被告以每台13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定购“行走式喂料机”三台,共计人民币39000元。当日双方为此签定书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被告应付原告定金6000元,余款待设备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单方违约负担违约金5000元,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莱西市人民法院裁决。事后几天,被告才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即按被告要求的设备规格型号安排生产,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被告订购的三台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养鸡场,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了安装调试,现该设备已在被告处投入使用近一年之久,被告尚欠设备款3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而且有悖法理,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林东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和林东,姜树新作为投资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林东在签定合同后之所以没有付价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余下的设备款是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后付清,因此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立,所以不能先行付清价款。另外因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完全给付义务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3、因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的过错,导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被告被迫重新从第三人处购买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但仍无法避免因被告与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先期签定的养殖合同无法履行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违约金5000元,返还设备预付款5000元。4、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没有定金,只约定了预付款,并且因为原告是第一次在莱阳销售设备,所以当时是口头约定给被告减免了1000元的合同预付款。合同的价格是39000元改为3800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林东反诉称,2013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以每台130**元的价格从被反诉人处购买“行走式喂料机”3台,价款39000元,并约定“安装完毕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款。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预付给被反诉人设备款5000元,但反诉人一直拖延交货并至今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以及安装调试的约定义务,导致反诉人无法按期使用,为此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督促被反诉人尽快履行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反诉人不能在2013年8月23日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将付给反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予履行。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合同,被反诉人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供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林东(需方、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品名称、行走式喂料机;厂家、本厂;数量、3台;金额、3.9万元;供货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主机三包壹年,电机和附件包壹年;主机5年内免费维修,见乙方通知之时,24小时内必须到厂维修。
三、(交提)货地点、方式:货到乙方养鸡厂。
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甲方。
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双方同面验收合格。
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签字之日付订金陆仟元,安装完毕验收后其余款一次性付清。
十一、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负担对方违约金伍仟元。
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三台行走式喂料机,并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8月17日,双方因安装技术问题,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姜树新;乙方:林东。因先期甲方安装技术问题,导致无法按期交工试机,为相互约束,明确责任,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决议如下:甲方必须于2013年8月19日安排专业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必须于2013年8月23日19:00调试安装完毕。如不能按期完工,甲方(付)经济损失15000(壹万伍仟元),调试完毕后,乙方必须付清设备款23000元(贰万叁仟元),否则承担甲方一切费用。余款另开收据。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设备调试,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9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合同,被反诉人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查明,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系姜树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时,原告提供证人:1、仇为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设备是原告雇佣仇为康的车运输到被告处的;2、证人倪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销售的三台行走式喂料机,均是倪某、李某甲负责安装调试的。被告提供: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安丘市三友机械厂购买行走式喂料机三台,但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付款证明;2、证人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林东后来购买的安丘市三友机械厂的行走式喂料机;3、证人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通过于某乙联系购买原告的设备;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春雪公司的区域科长,被告是春雪公司的养殖客户,因被告因没有及时安装好设备导致养殖计划推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是姜树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的原告应为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行走式喂料机”,且已经交付给被告,双方因设备调试问题,达成了协议,故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证据不足,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设备安装调试问题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应该按照购销合同、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原告为被告调试好设备后,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该负担违约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称要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返还预付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济损失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现在使用的设备是其重新购买的,并提供购销合同,设备照片等,证明其又购买安丘市三友机械厂的行走式喂料机,但未提供其购买该设备的发票及付款证明,并且本院到被告的养鸡场现场勘验,虽然现场有部分废旧设备,但并不是原告销售的三台喂料机的全部设备,大部分设备如电机、喂料机大架、道轨、限位器等被告没有保存。如被告确实将原告的喂料机全部更换,应该及时通知原告,或申请有关部门对原告的喂料机进行封存,并及时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拉走喂料机,被告在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经更换全部喂料机及不能返还原告喂料机的情况下,应该付清原告全部的设备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东付给原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货款人民币34000元。
二、被告林东付给原告青岛四季春调温设备厂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树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林东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费425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鲁静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