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唐珍贵,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彦霖,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唐珍贵诉被告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珍贵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被告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盛、朱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被告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追讨,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清偿借款给原告,否逾期,则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本金10万元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不返还本金,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0万元每日千分之四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计到还款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借到原告10万元;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逾期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承诺。 被告沈永华辩称: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买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承诺书是原打印好再给被告签字的,被告当时没有看清楚内容,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关联性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准备好的内容为“本人于去年9月30日借到唐珍贵人民币壹拾万元,由于其它原因未能按约定时期归还,现本人郑重承诺在11月30日前把欠款还清给唐珍贵,若违约,则按每天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计支付,2015年1月前还未能把款及违约金结清,自愿把高德新建的一幢楼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96平方米]交由唐珍贵管理使用,在管理使用房屋过程中违约金照计)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沈永华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珍贵与被告沈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永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需从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本金10万元的日千分之四标准计算已超出法律准许的范围,为此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沈永华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唐珍贵。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沈永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