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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411号

魏永军与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永军,张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魏永军。被执行人张俊英。本院执行申请人魏永军与被执行人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魏全国

审判员  李守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